(2015)萊州刑初字第43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萊州刑初字第43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水產養殖個體戶,住萊州市城港路街道某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某先后多次容留孫某、沈某某(均已另案處理)在其家的海邊養殖大棚及某村的家中采用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類毒品。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5月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自己家中、養殖大棚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人口信息表、犯罪場所指認照片、尿液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沈某某、孫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們的身體健康,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王金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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