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83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萊州刑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萊州市沙河鎮某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萊州市沙河鎮某村,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學偉,萊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住萊州市沙河鎮某村。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大專文化程度,農民,住萊州市某小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曲偉,山東嘉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訴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董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同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劉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學偉、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董某及辯護人曲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張某某因得知同學尼某某(已判刑)與劉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即電話聯系劉某某,二人在電話中再次發生爭吵,當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同尼某某糾集被告人董某、賈某某(已判刑)等一起乘車至萊州市沙河鎮某村劉某某家門外尋釁,期間尼某某與劉某某發生爭執,賈某某遂持刀將劉某某頭部及其朋友劉某甲頭部砍傷。經萊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劉某甲顱骨骨折、頭部創口均定為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董某借故生非,參與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均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訴稱,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賠償其經濟損失40176.13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判令賠償其經濟損失33726.73元。
被告人張某某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辯解;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表示同意依法賠償。
被告人董某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主動投案后至被抓獲前并未受到公安機關傳喚,應構成自首;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表示同意依法賠償。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與罪名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董某具有如下從輕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12月10日15時許,同其他三被告人主動至沙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事實,應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3、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不大。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董某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尼某某(已判刑)因瑣事與劉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后于當晚19時50分許糾集賈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董某、張某某乘出租車至萊州市沙河鎮某村劉某某家門外尋釁。期間尼某某與劉某某再次發生爭執,賈某某持刀將劉某某頭部及其朋友劉某甲頭部砍傷。案發后,該四人乘出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劉某某撥打電話報警。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劉某甲顱骨骨折、頭部創口之傷情均定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董某曾主動至萊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投案,后變更個人聯系電話被萊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隊民警于2015年4月11日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查獲,后于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344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8元,誤工費9960元,護理費3433.33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1200元,共計人民幣40176.1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直接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9299.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元,誤工費9680元,護理費2133.33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人民幣33726.73元。經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與被告人未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案件來源、抓獲材料、辦案說明、案件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本案來源及二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戶籍證明、人口信息查詢表、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張某某的前科情況。
(3)本院(2014)萊州刑初字第25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尼某某、賈某某的判處情況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損失情況。
2、鑒定意見
萊州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某、劉某甲各自顱骨骨折、頭部創口均構成輕傷。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12月7日晚,其因對象張某甲的事在電話中與尼某某發生爭吵。當晚7時許,尼某某、張某某及其他三個小伙子一起至其所在的沙河鎮某村家門口,其與尼某某再次發生爭執時,被前來的人(賈某某)用刀將其與劉某甲砍傷的情況。
(2)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實2013年12月7日晚19時許,其至劉某某家與劉某某在門外抽煙時,被四個小伙子拿刀將其及劉某某砍傷的情況。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7日晚,尼某某因張某甲的事與劉某某在電話中發生爭吵,為給尼某某爭氣,其與尼某某、賈某某、董某四人至沙河鎮某村劉某某家門口,期間賈某某持刀將劉某某及跟劉某某一起的小伙子(被害人劉某甲)砍傷,案發后其與董某等四人乘出租車逃離現場的情況。
(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7日,尼某某因張某甲的事與劉某某在電話發生爭吵,其為了給尼某某爭氣,與尼某某、賈某某、張某某四人坐出租車一起來到某村劉某某家門口,尼某某與劉某某再次發生爭執,賈某某持刀將劉某某及另一個小伙子(被害人劉某甲)砍傷的情況。
(3)同案犯尼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7日晚,因張某甲的事其及張某某與劉某某在電話中發生沖突。后其與董某、賈某某、張某某一起租了一輛面包車至沙河鎮某村劉某某家門口,其與劉某某發生爭執,賈某某不知拿著什么東西朝著劉某某及另外一個矮個小伙(經查為被害人劉某甲)比劃,二被害人逃離后,其與賈某某、董某等四人乘坐出租車逃離現場的情況。
(4)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12月7日晚,尼某某因女朋友的事與人(被害人劉某某)在電話中吵了起來,其就與尼某某、董某、張某某四人一起乘車至沙河鎮某村劉某某家門口,其拿刀將劉某某及旁邊一矮個的小伙子(被害人劉某甲)砍傷的情況。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法制意識淡薄,借故生非,參與隨意毆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輕傷,情節惡劣,該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董某尋釁滋事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均認罪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另,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未實施毆打致傷被害人的行為,在本案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其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與到案事實不符,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物質損失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應依法與同案犯尼某某、賈某某承擔共同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某、董某與被告人尼某某、賈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物質損失40176.1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物質損失33726.73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金明
人民陪審員 胡 峰
人民陪審員 陳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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