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萊州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綽號“結巴”、“小靈子”、“小龍”),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巴彥縣,漢族,初中文化,萊州都市118賓館客房服務員,戶籍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巴彥縣,暫住萊州市。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萊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曲斌,山東高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5)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及其辯護人曲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許某甲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間,先后三次為販毒者邱某甲(另案處理)、購毒者徐甲居間介紹、聯絡促成雙方買賣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許某甲居間介紹,將邱某甲帶至徐甲在都市118賓館的房間內,后邱某甲以300元錢的價格賣給徐甲甲基苯丙胺1余克。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許某甲居間介紹,將邱某甲帶至徐甲在都市118賓館的8222房間內,后邱某甲以300元錢的價格賣給徐甲甲基苯丙胺1余克。
3、2015年2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許某甲居間介紹,將邱某甲帶至徐甲在都市118賓館的房間,以300元錢的價格賣給徐甲甲基苯丙胺1余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許某甲系萊州市都市118賓館的服務員,負責開房、查房等,掌管賓館房間鑰匙。被告人許某甲于2015年2月份利用工作便利,違反賓館入住規定和程序,在該賓館客房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2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許某甲利用工作便利,為吸毒人員高某甲提供8319客房,容留高某甲在8319客房內采取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2日17時許,被告人許某甲利用工作便利提供8201客房,容留邱某甲、段某甲、沈立佳、徐甲在8201客房內采取燙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當日22時許公安民警在8201客房內將五人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甲容留多人吸毒,為他人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其為他人吸毒介紹販毒者沒有收取任何好處費,不構成販賣毒品罪,高某甲自己花錢開房吸毒,他不構成容留。開房的是服務員趙玉曼,他沒給高某甲開過房。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高某甲自己花錢開房吸毒,被告人不構成容留。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節較輕,可以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被告人許某甲系萊州市都市118賓館的服務員。2015年2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許某甲攜帶吸毒工具至吸毒人員高某甲入住的8319客房,與高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人許某甲利用工作便利私開8201客房,與邱某甲、段某甲、沈立佳、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當晚22時許,民警在8201客房內將許某甲等五人抓獲。
(二)販賣毒品事實
2015年2月初及12日下午,被告人許某甲兩次受在都市118賓館入住的吸毒人員徐甲所托,為其聯系販毒者邱某甲(另案處理)購買冰毒,一次為1克,一次為0.6克。2015年2月上旬,販毒者邱某甲給被告人許某甲冰毒0.74克。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照片)
證實案發當日從被告人身上查獲冰毒2袋,毛重1.2克。
2、書證
(1)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抓獲材料、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
(2)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許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行政處罰決定書6份,證實許某甲、邱某甲、段某甲、沈立佳、徐甲、高某甲均因2015年2月12日在萊州市都市118賓館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詢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許某甲作案時年滿18周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無犯罪前科。
3、(煙)公(刑)鑒(化)字(2015)85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送檢的從許某甲身上查獲的毒品嫌疑物2包凈重0.74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證人證言
(1)證人范某甲證實,2015年2月12日晚上7時,他電話聯系許某甲過去玩。許某甲將其領到二樓的一個房間,內有二男一女正在吃飯,因為他已經吃過飯了,就開了瓶啤酒,一個小伙子從茶幾底下拿出冰壺吸了幾口,并交給他吸了兩口,后來被警察在該房間將他們抓獲。
(2)證人邱某甲2015年2月12日證實,2015年2月12日17時許,許某甲打電話讓他到都市118賓館一起吸毒,他與其女朋友段艷艷到了后,許某甲將他們還有徐甲及另外一個小伙子帶到二樓的一個房間。他從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利用房間的冰壺吸食,后交給和許某甲一起來的小伙子吸食。許某甲叫了外賣,他們在房間吃了飯。之后他一直在玩手機,不知道其他三人是否吸食過。后來被警察在該房間將他們抓獲。
2015年2月13日證實,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他住在都市118的三樓,許某甲給他打電話說徐甲要冰毒,他在二樓的一個房間找到徐甲,以300元錢的價格賣給徐甲甲基苯丙胺約1克,徐甲給了他200元,說剩下的100元以后再給。2015年2月12日17時許,許某甲給他打電話說徐甲要1克冰毒,讓他把冰毒給他,由他交給徐甲。他到了都市118賓館,碰上了徐甲,給了徐甲約0.6克冰毒,徐甲沒給他錢。
2015年2月28日證實,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他住在都市118的三樓,許某甲給他打電話說徐甲要冰毒,許某甲將他帶到二樓徐甲住的房間就走了,他以300元錢的價格賣給徐甲甲基苯丙胺約1克。
(3)證人段某甲2015年2月12日證實,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男友邱某甲帶他到都市118賓館找一個叫“小結巴”的服務員玩,“小結巴”用鑰匙將201房間打開,他們連同另外兩名男子進去,“小結巴”拿出一個自制的冰壺,鍋里已放好了冰,5人輪流吸食。后來警察在該房間將他們抓獲。
(4)證人徐甲2015年2月13日證實,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給許某甲打電話吃飯,許某甲說飯已訂好了,讓他到都市118賓館201客房。他到時,屋內除許某甲外還有二男一女正在吸毒,他也加入一起吸毒。期間他以300元向其中的本地小伙買了一包冰毒。后來被警察在該房間將他們抓獲,他手中的冰毒毛重1.4克。
2015年2月27日證實,他是通過許某甲認識的邱某甲。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他住在都市118的三樓,期間碰到邱某甲,在他的房間里他向邱某甲以300元的價格購買了2克冰毒,實付400元,欠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12日他住在都市118賓館225房間,大約下午5點多鐘,他在樓梯口碰到邱某甲,在他的房間里,他以300元錢的價格向邱某甲購買甲基苯丙胺約1克。
(5)證人高某甲2015年2月13日證實,2015年2月11日下午,她聯系都市118的小龍問是否有房間,小龍告訴她有。她到了后,不想用身份證登記,就隨便編了個名字,小龍讓服務員給她開了8319房間。她在房間一直睡到12日中午,下午2點多鐘,小龍敲門進來,拿出自制的冰壺和一小袋冰毒吸食,她當時心里亂,就要過來吸食。后來被民警查獲。
(6)證人趙甲2015年5月20日證實,她是都市118酒店的店長。酒店原有一個叫趙玉曼的服務員于2015年2月23日辭職了,現無法聯系。許某甲是酒店服務員,他手里有賓館房門總卡鑰匙,能夠打開賓館任何房間的房門。酒店管理系統顯示,8201房間在2015年2月11日、12日沒有入住記錄,12日警察在該房間抓獲吸毒人員是許某甲私自利用房間總卡開的房間。8319房間2月11日16時53分入住,登記的名字是徐彥狗,2月12日14時12分退房,直到2月底沒有入住記錄。2月12日晚8時許,警察從8319房間抓到吸毒人員,說明酒店內部人員私自給被抓的人開了房間。
5、辨認筆錄
經混合辨認,證人高某甲辨認出許某甲就是2015年2月12日下午在都市118三樓8319房間與其一起吸食冰毒的“小龍”。證人范某甲、段某甲分別辨認出許某甲就是2015年2月12日在都市118賓館2樓一房間容留其吸毒的人。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許某甲供述了他利用工作便利于2015年2月12日私開賓館8201房間用于其與其他4人吸毒的事實,以及當日拿著冰壺到一個叫“欣”的女青年開的房間與其一起吸毒的事實。還供述了按吸毒人員徐甲的要求三次為其聯系販毒人員邱某甲購買冰毒的事實。被抓獲當天從其身上搜出的冰毒是大約5天以前,爍爍(指邱某甲)到賓館找他玩,感覺他人不錯,幫助他聯系下家購買冰毒,所以就給了他二包冰毒。之所以為徐甲聯系邱某甲購買冰毒,是因為感覺都是朋友,就給他們聯系介紹,他從中不獲利。
2014年5月份,他在都市118上班,邱某甲和徐甲都來開房間,徐甲問他邱某甲是否溜冰,他說是,徐甲讓他聯系邱某甲購買冰毒,他就領著邱某甲去了徐甲的房間,邱某甲以300元的價格賣給徐甲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2月初的時候,徐甲讓他聯系邱某甲購買冰毒,第二天上午,他帶著邱某甲來到徐甲住的房間,因有事提前走了,后來聽邱某甲說徐甲欠他200元。第三次是案發當日,徐甲在都市118賓館8316房間住,讓他打電話聯系邱某甲,他聯系邱某甲,邱某甲說一會就到,等到他見到邱某甲時,邱某甲已經在徐甲房間里了。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及販賣毒品的部分事實成立,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許某甲作為賓館服務員,對于在賓館范圍內的違法行為負有制止、舉報的義務,其利用工作便利私開賓館房間與他人一起吸食毒品,以及攜帶毒具到他人所開房間內與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為均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許某甲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同時收受販賣者基于其介紹購毒行為給予的毒品,其行為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具體的販賣毒品的事實,綜合被告人供述與販賣者邱某甲的供述、購毒者徐甲的供述,認定為2次共1.6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陳建平
人民陪審員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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