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78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萊州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曾用名吳某乙,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及現住址均為萊州市。2011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因案情復雜,2015年8月18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魯YKX755號小型轎車,沿原206線路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萊州市西苑附路個體車站門前北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某乙駕駛的魯F9791警號中型普通客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告人吳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為133mg/100ml血液。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甲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吳長波賠償萊州市公安局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30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甲認罪,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無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魯YKX755號小型轎車,沿原206線路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萊州市西苑附路個體車站門前北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李某乙駕駛的魯F9791警號中型普通客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告人吳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為133mg/100ml血液。經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吳某甲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吳長波賠償萊州市公安局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300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材料,證實發、破案經過。
(2)常住人口詳細查詢、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李某乙的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事故雙方的身份及所駕車輛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收條、魯F9791警號中型普通客車維修費發票,證實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
(4)(2011)萊州刑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副本)、釋放通知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前科情況。
(5)萊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病案一份,證實被告人于2015年2月因心律失常、心房纖顫、抑郁癥入院治療。
2、鑒定意見
萊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萊)公(刑)鑒(化)字(2015)047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一份,證實送檢的被告人吳某甲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3mg/100ml血液。
3、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乙證實,2015年1月16日其駕駛魯F9791警號中型普通客車與同事巡邏時與被告人吳某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吳某甲供述其無證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經過。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甲危險駕駛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收監羈押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人民陪審員 王云壽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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