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86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萊州刑初字第386號
公訴機關(guān)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地及住址均為萊州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萊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文國,山東光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5年8月24日,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變訴(2015)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萊檢未檢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變更。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張甲系夫妻,二人因離婚產(chǎn)生糾紛。2015年2月20日15時10分許,張甲與其父親張某乙、母親徐某乙、小姨徐某甲開車至王某甲家經(jīng)營的石材廠看望兒子。期間,王某甲與張甲等人發(fā)生廝打,致張某乙、張甲、徐某乙傷。經(jīng)鑒定,張某乙之損傷定為輕傷二級,張甲、徐某乙之損傷分別定為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王某甲認罪,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辯解。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糾紛引起,系家庭成員內(nèi)部的矛盾,社會危害性小,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賠償被害人的合理損失,應(yīng)從輕、減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張甲系夫妻,二人因離婚產(chǎn)生糾紛。2015年2月20日15時10分許,張甲與其父親張某乙、母親徐某乙、小姨徐某甲開車至王某甲家經(jīng)營的石材廠看望兒子。期間,王某甲與張甲等人發(fā)生廝打,致張某乙、張甲、徐某乙、王某甲及拉架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父親王某乙傷。經(jīng)鑒定,張某乙之損傷定為輕傷二級,張甲、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之損傷分別定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物證
竹桿一根及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單,證實作案工具情況。
2、書證
(1)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押解證明、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實本案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
(2)戶籍證明及前科查詢各一份,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無犯罪前科。
(3)臨時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于2015年4月17日被臨時羈押于上海市崇明縣看守所,4月23日被萊州市公安局押回。
(4)賠償協(xié)議及諒解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與三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賠償10萬元,三被害人對被告人諒解。
3、鑒定意見
(1)萊公(刑)鑒(傷)字(2015)115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煙公(刑)鑒(傷)字(2015)37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乙之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2)萊公(刑)鑒(傷)字(2015)202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甲之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3)萊公(刑)鑒(傷)字(2015)113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徐某乙之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4)萊公(刑)鑒(傷)字(2015)114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之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5)萊公(刑)鑒(傷)字(2015)142號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父親王某乙之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4、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甲證明的情況與被害人張某乙、徐某乙陳述基本一致。
(2)證人王某乙是被告人王某甲的父親,其證實2015年2月20日,其兒媳張甲與親家張某乙、徐某乙及徐某甲來到其住處,他在倒水招待的過程中,不知誰說了一句罵人的話,張某乙拿了一把竹椅子將王某甲扣倒,王某甲與張甲、張某乙、徐某乙三人廝打在一起,他向外拖張某乙等三人,期間不知被誰拽倒了。他的右胳膊疼,門牙活動了,右眼眶破了,是被張某乙打的。王某甲臉上有抓痕,張某乙鼻子破了。
5、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張某乙陳述,2015年2月20日,其與女兒張甲、妻子徐某乙及徐某甲到被告人處接孩子。王某甲從徐某甲手中奪孩子,將徐某甲推倒,對他和徐某乙、張甲三人毆打,致其三人傷。期間除張甲與王某甲廝打外,他和徐某乙都沒有動手,王某甲用竹棍打他時,他躲閃,竹棍打在拉仗的王某乙頭部和肩部,致王某乙眉部受傷。
(2)被害人張甲陳述,因王某甲無故打她,二人自2014年6月分居,2014年12月王某甲訴至法院要求與其離婚。2015年2月19日(農(nóng)歷正月初一)下午,她到王某甲住處看孩子,要求初二下午來接孩子,王某甲及其父母都同意了。次日,她與其父母及小姨徐某甲到被告人處接孩子。王某甲無故對其四人毆打,還使用了竹棍,致其三人傷。期間,她用手朝著王某甲的面部和手部抓了幾下。
(3)被害人徐某乙陳述情況與被害人張某乙陳述情況基本一致。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與張甲因性格不和自2014年5月分居,2014年12月其訴至法院要求與張甲離婚。2015年2月19日(農(nóng)歷正月初一),張甲到其住處看孩子。次日下午3點左右,張甲帶著父母、小姨來到其住處,要求帶走孩子。其父母與張甲等商量過程中,雙方發(fā)生爭吵。張甲父親張某乙拿起一把藤椅將他打倒,張甲與其母親徐某乙對他撕打,他起身向三人還擊,用手朝張某乙臉部打了一下,打在鼻子上,還拿起了一根竹棍朝張甲、徐某乙身上打,被張某乙奪下扔了,張甲報了警。期間,他父親一直試圖將雙方推開,沒有打?qū)Ψ健K推涓赣H及張某乙受傷了。
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矛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兩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故意傷害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陳建平
人民陪審員 胡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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