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371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萊州刑初字第371號
公訴機關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萊州市。
訴訟代理人姜付新,萊州市土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韓某甲,曾用名韓某乙,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及住址均為萊州市。2006年12月28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013年6月24日減刑釋放。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萊州市看守所。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未檢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一并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艷玲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訴訟代理人姜付新、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駕車至萊州市沙河鎮農業銀行取錢,因李某甲將魯F8329號轎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與李某甲發生口角,后持棒球棒將李某甲打傷,并將李某甲車輛的前后擋風玻璃等物品砸碎。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經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損轎車損失價值人民幣3330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甲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因車輛被砸,其花費維修費6200元,要求被告人韓某甲賠償維修費6200元。
被告人韓某甲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無異議,不同意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駕車至萊州市沙河鎮農業銀行取錢,因李某甲將其魯F8329學號轎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二人發生口角,被告人韓某甲持棒球棒將李某甲打傷,并將李某甲車輛的前后擋風玻璃等物品砸碎。經萊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微傷,經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損轎車損失價值人民幣3330元。被告人韓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車輛損失依據鑒定意見認定為3330元。審理中,被告人韓某甲的親屬代繳賠償款333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案件來源、發破案經過、抓獲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發破案經過情況,本案由被害人報警,被告人韓某甲系主動投案。
(2)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罪犯出監鑒定表,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3)辦案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作案工具未找到。
2、鑒定意見
(1)萊州市公安局萊公(刑)鑒(傷)字(2014)83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李某甲之損傷定為輕微傷。
(2)煙萊州價鑒字(2015)15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被害人李某甲被砸車輛損失價值為3330元。
3、辨認筆錄
經混合辨認,被害人李某甲辨認出被告人韓某甲就是用棒球棒毆打他并砸壞其車輛的人。
4、勘驗筆錄及照片
證實案發后的現場情況,被害人車玻璃被砸。
5、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乙證實,2014年12月12日17時許,他在沙河農業銀行自動取款機處取款時遇到李某甲,后聽到有人問停在門口的車是誰的,李某甲應聲后去挪車,后看到“強”和李某甲爭吵,李某甲跑開,“強”用棒球棒將李某甲車后擋風玻璃砸碎。
(2)證人韓某乙證實,之前他不認識“強”。2014年12月12日中午,他和朋友在沙河的一個農家飯店喝酒,同桌的朋友有認識“強”的,“強”過來敬酒,他們一直喝到下午17時許,想換個地方再喝。“強”開著車拉著他,當車行駛到沙河農業銀行門前的人行道時,有一輛教練車停在道上,他們的車過不去,他就下車吆喝是誰的車,過來一個人,是他以前學車的教練李某甲,李某甲說是他的車,二人說了幾句話。這時“強”從車上下來了,讓李某甲動動車。李某甲就罵他些熊毛病,接著就將教練車開到銀行門前的空地上。等他從車上下來時,“強”就上前和李某甲爭吵起來,后二人撕把起來,他上前將二人分開,“強”從車上拿下一根棒球棒,要打李某甲,李某甲就向東跑了,“強”就用棒球棒朝著李某甲的教練車砸。
6、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李某甲陳述,2014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他開著教練車到沙河農業銀行取錢,他侄子李欣(音)也在等著取款。這時,進來一個男子,吆喝讓把教練車開走。看男子挺兇的,他趕緊出來把車開走。讓他挪開車的男子一直罵他,他侄子李欣跟男子認識,就勸阻,對方不聽,非要砸死他,讓站在人行道上的四五個男子拿家什,那些人都沒有動,他就自己從車上拿下一根棒球棒,朝他頭上、胳膊上、腿上亂打,他趕快向東跑了幾步,見對方沒有追來,就站住了,他看見對方用棒球棒朝著他的車亂砸,玻璃都砸碎了,他就趕快報警了。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韓某甲供述,2014年12月12日17時許,他酒后開車拉著董秋波、董松波、李鵬三人到沙河農業銀行去取錢,農業銀行門前有一輛銀白色轎車南北停放在人行橫道上,將路堵住了,他下車取錢回來,那輛車還停在那里,他就大聲吆喝是誰的車。這時,過來一個五十歲左右的男子(后來得知叫李某甲),看見他的樣子,就說他是小孩,是個醉漢。兩人發生爭吵,他就從車里拿出一根棒球棒,朝李某甲后背打了一下,李某甲跑了,他還要追,這時在農行取錢的李家莊村的李欣將他抱住了,他又用棒球棒將李某甲的轎車玻璃全砸了,事后棒球棒讓他扔了。董秋波、董松波、李鵬三人沒有動手。2015年4月30日,他父母和朋友叫他到派出所投案,當晚22時許,他到沙河派出所來投案。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萊州市沙河鎮建泉汽修廠2015年8月2日出具的配件維修發票一張,金額為6200元,證明其車輛損失,因其時間、金額與案發時間、鑒定結論相差較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借故生非,逞強耍橫,持棍棒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甲尋釁滋事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認定為自首,其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物質損失應予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韓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車輛損失人民幣3330元(已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黃欣平
人民陪審員 王云壽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雙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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