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430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環刑初字第4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牟平區,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現無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時許,被告人蘇某攜帶匕首、電棍至威海市環翠區張村鎮長江街建盛大酒店附近,以乘車為由將三輪車司機即被害人李某某騙至雙島林場環翠路與鐵路橋交匯處西北100米左右的偏僻土路上,采取持匕首、電棍威脅的方式強行劫取李某某現金人民幣140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蘇某辯稱,自己當時酒后因車費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沒有搶劫。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蘇某持刀、電棍、口罩等作案工具至張村鎮長江街建盛大酒店附近,尋找搶劫對象,后選擇女三輪車司機李某某為作案目標,其謊稱打車將被害人李某某騙至雙島林場環翠路與鐵路橋交匯處西北100米左右的偏僻土路上,持刀、電棍搶劫被害人隨身攜帶的現金人民幣140元。搶劫得手后,被告人蘇某與被害人調換座位,駕駛三輪車行駛至后雙島村附近下車逃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蘇某的供述和辯解:2015年農歷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下午,我中午喝了不少酒而且剛離婚,情緒不好,就想出去搶一下。于是我隨身攜帶一把刀、一根電棍并帶著口罩步行到長江街南側,看見有幾個“小兔子”三輪車停在路邊,有一個是30歲左右的女司機,我就想搶她。我上了車讓她拉我到一個地址,她說不知道路,我就告訴她在魏橋電廠西側,到了地方我讓女司機等一會,我找一個人,后來又讓女司機帶著我原路返回,在高速路橋洞往東走了四百米左右,我說要等人讓她停下來,大約十幾分鐘后,我上了三輪車后座,左手拿刀放在她脖子下面,右手抓住她的右胳膊,讓她把錢交出來,女司機把一百多元給了我,我向她要包和銀行卡,她說沒有銀行卡,包里沒有錢。我拿電棍按了幾下嚇唬她。后來我讓她坐后面,我開車向南走到后雙島村躲遷房的小路口停下,我下車向后雙島村委方向跑了。
庭審中被告人蘇某辯稱,自己當時喝多了,打車去鄰村,因為打車費用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自己沒有拿刀搶錢,錢是被害人掏出來的。
2、被害人陳述:2015年3月6日傍晚5點半左右,我在車上等客,一個戴口罩的男子讓我送他到張村鎮魏橋,快到魏橋時,男子讓我拉他上雙島林場,我說不知道路,他就指揮我走,拐到一個院子,他下車說等朋友,約兩三分鐘,他上車讓我拉他返回。過了高速橋洞他讓我慢點開說在前面路口等人,我們在那里等了十幾分鐘,不見人來,我催他,他就上車了,忽然左手拿水果刀架到我脖子上,右手拿電棍讓我把所有的錢都交出來。我把身上的140元錢都給他了,他嫌少,又向我要錢包和銀行卡。然后讓我坐在車后排,他開車走到九華路路口停下向后雙島村委方向跑了。
3、辨認筆錄。
4、書證一組:扣押清單、照片、身份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以暴力、脅迫方式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蘇某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二、繼續追繳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萌萌
人民陪審員 方海昭
人民陪審員 姜麗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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