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496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威環刑初字第4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青岡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現住山東省威海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系威海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苘山鎮某漁具廠員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6月3日17時許,醉酒后持證駕駛普通三輪摩托車,在威海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苘山鎮正氣路某漁具廠門口,與劉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劉某某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劉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0.5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證人證言、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被告人劉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萌萌
人民陪審員 劉 甄
人民陪審員 張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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