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462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威環刑初字第4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克山縣。無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欣,山東光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辯護人趙欣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1日7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頭戴線帽和口罩,手持匕首至威海市環翠區統一路經典百貨北側招商銀行自助營業廳內,采用勒脖子、言語和持刀威脅的手段,強行奪取正在存款的被害人丁某現金人民幣3900元;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20時許,頭戴線帽和口罩,手持匕首至威海市環翠區青島中路中國農業銀行威海分行自助營業廳內,采用勒脖子、言語和持刀威脅的手段,強行奪取正在存款的被害人林某某現金人民幣10000元。在此過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左手無名指被劃傷。針對第一起指控,公訴機關提供被害人丁某陳述、2015年3月3日,偵查人員在被告人住處搜出的右側有金屬拉鏈的黑色外套、2015年1月11日案發現場周圍錄像特別是神龜餡餅店視頻截圖等證據;針對第二起指控,公訴機關提供被害人林某某陳述、被告人供述、案發后被告人被抓獲時的查獲經過、扣押匕首、頭套、現金等清單、搜查筆錄、被告人所持匕首血跡與現場血跡DNA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以暴力、脅迫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2015年3月2日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1日的犯罪行為予以否認,并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提出異議,認為,其并沒有到過案發現場,單一僅憑衣著特征及不清晰的截圖不足以證明其實施了犯罪行為。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對于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20時許,頭戴線帽和口罩,手持匕首至威海市環翠區青島中路中國農業銀行威海分行自助營業廳內,采用勒脖子、言語和持刀威脅的手段,強行奪取正在存款的被害人林某某現金人民幣10000元。在此過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左手無名指被劃傷。被告人于某某在逃跑過程中被公安人員抓獲。案發后,公安機關將現金10000元發還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該起搶劫罪的指控無異議,對于公訴機關所提供的抓獲、出警經過、戶籍年齡證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筆錄、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經質證亦無異議,本院均予認定。
2、2015年1月11日7時許,被害人丁某在威海市環翠區統一路經典百貨北側攤商銀行自助營業廳內被一頭戴線帽和口罩,手持匕首不明身份的人,采用勒脖子、言語和持刀威脅的手段,強行奪取現金人民幣3900元。公訴機關指控該起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并要求以搶劫罪判處。公訴機關提供如下證據:
1、2015年3月3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住處搜查到的右側有金屬拉鏈的黑色外套、該外套與2015年1月11日案發現場周圍錄像中犯罪嫌疑人衣著的比對截圖;
2、2015年1月11日案發后,案發周圍步行街、光明路等特別是神龜餡餅店視頻截圖等視頻資料;
3、被害人丁某2015年1月11日陳述:今天早晨6點55分左右,我在經典百貨招商銀行自動取款機前存款時,從門外進來一個穿黑衣服的男子,頭上戴著頭套,右手還拿著一把匕首,他用左胳膊從身后摟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刀帶著我的脖子,把我的3900元搶走了,該男子身高1.74米左右,外地口音,不像東北口音,年齡30歲上下,頭戴一個黑色遮住口鼻的頭套,上身穿全黑色的休閑服,下身穿黑色的布褲子,鞋子沒注意。
經質證,被告人對于證據一的排他性提出異議;對于證據二則以與其無關,并非其本人,且神龜餡餅店視頻截圖系下午9時58分,與案發時間不符,且其系光頭,而該截圖男子留有頭發為由,對關聯性提出異議;對于證據三則稱,案發現場男子非其本人,與其無關,對關聯性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持刀以暴力、脅迫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當庭自愿認罪,且贓款已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2015年1月11日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所提供證據的關聯性、排他性等均提出異議,特別是截圖時間與案發時間并不一致,在無其他直接證據的基礎上,現有證據不足以形成一個完整、有效的證據鏈,本院對公訴機關的該起指控不予認定,F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石青志
人民陪審員 方海昭
人民陪審員 徐海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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