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12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威環刑初字第5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現住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系威海某物流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于2015年8月4日2時許,酒后駕駛小客車,沿威海市區奈古山路與古寨南路交叉口北側時,被交警當場查獲。經血液乙醇含量鑒定,被告人呂某案發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0.9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呂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被告人呂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萌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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