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27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環刑初字第5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均為威海市環翠區,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時29分許,被告人韓某某持證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301省道威海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301省道92+350km處時,與由東向西行走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導致被害人梁某某顱腦損傷死亡。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韓某某承擔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記表、人民調解協議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被告人已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已對被害人親屬進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被告人韓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張雁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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