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16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環刑初字第5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與現住地均為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系威海市某局副局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段炳巨,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楊帆,山東時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8月5日15時34分,醉酒后駕駛小型越野客車在威海老港停車場內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停車場收費處時,與前行車輛相撞。經檢測,被告人劉某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5.8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酒后在公共停車場挪動車位時剮蹭其他車輛,其犯罪行為沒有社會危害且成立犯罪中止和自首,可不認定為犯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且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本院認為,危險駕駛犯罪為行為犯,無論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只要行為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80mg/100ml,即達到該罪的犯罪完成形態。被告人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之辯護人辯稱其在發生剮蹭后即行停車,沒有繼續行駛,構成犯罪中止的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認定。案發時被告人劉某駕車駛離停車場在收費處時與前車剮蹭,而非挪動車位,故其辯護人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45.81mg/100ml,遠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從重處罰情節中規定的200mg/100ml,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劉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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