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30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環刑初字第5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現住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陶某,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現住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與現住地均為山東省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陶某、耿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榮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陶某、楊某、耿某被陶某電話約至威海市海都大酒店,該三人到酒店后,見陶某被人打傷,遂在海都大酒店門口找到與陶某打架的孫某,被告人陶某、楊某、耿某三人將被害人孫某打傷。經鑒定,孫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陶某、耿某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信息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陶某、耿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0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陶某、耿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耿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耿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萌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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