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52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威環刑初字第55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萊西市,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萊西市沽河街道辦事處后,現住址威海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春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下午17時1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小型客車沿威海市區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和平路交叉口南側變更車道時,將前方同向行駛的轎車后部刮擦,致雙方車輛損壞。經檢驗,案發時被告人王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201.75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身份信息等證據,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均查證屬實,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被告人王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張雁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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