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刑初字第500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威環刑初字第5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肥城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肥城市安臨站鎮,現住址威海市環翠區溫泉鎮,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取保候審。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5)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春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小型客車從威海市區沿30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環翠區溫泉鎮前亭子村附近,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雙方車輛損壞。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23.6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張雁飛
人民陪審員 盧傳明
人民陪審員 徐承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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