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環刑初字第438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4)威環刑初字第4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威海市,漢族,大學文化,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威海市環翠區,現住威海市環翠區。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環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向陽,山東威海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環檢公刑訴(2014)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賄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畢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葛某在威海監獄獄政管理科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于2012年3月非法收受威海監獄干警方某給予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并受其請托,為威海監獄服刑人員崔某調整勞動崗位提供方便。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在開庭審理時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職務證明、身份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葛某已向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退繳受賄所得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受賄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葛某受賄后將贓款用于公務開銷,其受賄金額要相應減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其在受賄后將部分贓款用于公務開銷,僅是其受賄犯罪既遂后處分贓款的行為,不影響其受賄罪金額的認定,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葛某受賄數額較少,且犯罪后認罪悔罪、積極退贓,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沒收被告人葛某犯罪所得贓款人民幣一萬元,由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萌萌
人民陪審員 徐承華
人民陪審員 王宗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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