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于山東省乳山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威海市文登區。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治、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孫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先后沿威海市文登區龍山路、橫山路昆箭路行駛,后駛入如家酒店后院。經檢驗,被告人孫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mg/100ml。
庭審中,公訴機關將被告人孫某危險駕駛的時間更正為:“2014年10月28日21時許”。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人宮某、李某的證言;檢驗報告單;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查獲經過;受案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孫某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孫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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