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小東、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日14時許,被告人于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面包車沿威海市文登區80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804省道11公里處被執勤民警抓獲。經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檢查筆錄、威海市文登中心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莉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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