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1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侯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威海市文登區侯家鎮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侯家村面粉廠門前時,轎車前端與路邊停駛的魯K×××××號中型普通貨車尾部相碰撞。經檢驗,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4mg/100ml。
事發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侯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馬某經濟損失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馬某、王某證言、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查筆錄、提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警情處置指令單、查獲經過、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侯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與被害人自行達成賠償協議且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莉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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