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5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在威海市文登區河南村環山辦事處來賓招待所院內,被告人侯某因瑣事與被害人楊某乙發生爭執,后持棒球棒將楊某乙左胳膊打傷。經鑒定,楊某乙左尺骨骨折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侯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侯某與被害人楊某乙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告人侯某賠償被害人損失十四萬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乙陳述、證人楊某甲等人證言、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損害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威海市文登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侯某的社區矯正環境良好。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莉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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