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文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農民。2013年7月8日因毆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葛家鎮葛家村呂某某商店內,被告人呂某甲與被害人柳某因工資糾紛發生爭吵,后相互廝打致柳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柳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呂某甲明知他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被告人呂某甲與被害人柳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損失68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陳述、證人呂某乙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傷情照片、戶籍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損害賠償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呂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威海市文登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呂某甲的社區矯正環境良好。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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