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威海市文登區員工,現住威海市文登區。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治、孫小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吳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威海市文登區環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文登市立醫院東側,小型轎車右前側與在人行橫道上由北向南步行過道路的被害人叢某身體相碰撞,致叢某受輕傷。經檢驗,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被害人叢某的陳述;血樣登記表;檢查筆錄;檢驗報告單;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吳某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案發后積極搶救傷者,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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