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爾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爾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爾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爾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區、榮成市兩地,實施入戶盜竊作案8次,盜得現金、平板電腦、手機等財物一宗。經鑒定,所盜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11119.5元。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爾某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爾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爾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區、榮成市兩地,實施入戶盜竊作案8次,盜得現金、平板電腦、手機等財物一宗。經鑒定,所盜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11119.5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楊某陳述,2015年7月10日凌晨,他家中被盜,小偷從廚房的窗戶爬進家里,被盜現金700余元。
2、被害人畢某陳述,2015年7月11日凌晨,他家中被盜,被盜現金1500元和一臺平板電腦。
3、被害人姜某陳述,2015年7月11日凌晨,她家中被盜,小偷從廚房的窗戶爬進家里,被盜現金100元和一臺蘋果牌白色TUCH、一部OPPO手機、一部聯想牌手機。
4、被害人陳某陳述,2015年7月14日凌晨,她家中被盜,小偷從廚房的窗戶爬進家里,被盜現金400余元。
5、被害人于某陳述,2015年7月14日凌晨,他家中被盜,小偷從廚房的窗戶爬進家里,被盜現金900余元和一部蘋果4S手機。
6、被害人項某陳述,2015年6月9日凌晨,她租房被盜,小偷從廚房的窗戶爬進家里,她和同事張某某、劉某住在一起,她的現金2004.5元被盜,劉某的現金1700元被盜。
7、被害人王某陳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他家中被盜,被盜現金200余元。
8、被害人湯某陳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他家中被盜,被盜現金200余元。
9、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爾某的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10、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明證實,案件由來及被告人爾某被抓獲歸案,不具有自首情節。
11、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8次被盜現場情況及從案發現場的窗框、首飾盒上提取指紋情況。
12、手印鑒定書證實,從被盜現場提取的指紋分別與被告人爾某十指指紋中的左手小指指紋、左手拇指指紋、右手拇指指紋、左手中指指紋、右手環指指紋、右手食指指紋是同一人所留。
13、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財物的價值。
本院認為,被告人爾某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爾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爾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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