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2014年11月24日因故意傷害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侯家鎮侯家村被害人楊某乙家門前,被告人徐某因瑣事與村民王某發生廝打,后徐某將上前拉架的楊某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楊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向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楊某乙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協議,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楊某乙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楊某甲的證言、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物證照片、戶籍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協議書、刑事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威海市文登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徐某的社區矯正環境良好。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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