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2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威海市文登區。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治、孫小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4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畢某醉酒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威海市文登區興高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萬家村路段,車輛前端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周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尾部相碰撞,致周某受傷。經檢驗,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畢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姜某的證言;檢驗報告單;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畢某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畢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