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文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于會軍,山東聯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于會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魯K×××××號轎車沿威海市文登區汕頭路由東向西左拐行駛至華欣崗南側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55mg/100ml。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庭審辯論階段亦未辯解。
被告人王某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未造成實際損失,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被告人悔罪態度較好,被告人患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魯K×××××號轎車沿威海市文登區汕頭路由東向西左拐行駛至華欣崗南側處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55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系被巡邏民警查獲。
2、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駕駛的車輛的情況。
3、視聽資料證實,被告人王某被查獲情況。
4、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檢查筆錄、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mg/100ml。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案發當晚他喝了六七兩42度的白酒、一瓶啤酒,當晚20時20分許,他酒后駕駛魯K×××××號牌轎車沿文登區汕頭路由東向西左拐行駛至華欣崗南側被執勤的巡警攔下檢查,發現其有酒后駕駛的嫌疑,后由交警帶至醫院抽血化驗。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可相互認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55mg/100ml,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國岐身患××等,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