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威文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個體。2004年8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2年6月7日因毆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處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4年4月9日因毆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臨港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處以拘留十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榮成市公安局處以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萬某。2012年7月19日因毆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處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2014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處以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9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處以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田某乙,無業。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圣海路碧桂園南空地上,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采用毆打、恐嚇等手段,向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被害人楊某索要錢財,逼迫楊某向孫某書寫一萬元欠條一張。后被害人楊某報案至公安機關,并未支付。經鑒定,被害人楊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被告人田某乙、曲某、萬某先后于同年2月15日、25日、26日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系犯罪未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鑒于被告人田某甲、孫某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鑒于被告人萬某、曲某、田某乙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田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萬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曲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田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圣海路碧桂園南空地上,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采用毆打、恐嚇等手段,向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被害人楊某索要錢財,逼迫楊某向孫某書寫一萬元欠條一張。后被害人楊某報案至公安機關,并未支付。經鑒定,被害人楊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田某甲被抓獲歸案后,打電話聯系到被告人田某乙,讓被告人田某乙到環山派出所投案交代問題;被告人田某乙、曲某、萬某先后于同年2月15日、25日、26日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
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楊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楊某陳述,2015年2月4日上午,他因為尋釁滋事被拘留出來后,孫某打電話跟他說其因為他被拘留進去了,而且當時其和公安交代了很多人也吸毒,現在那些人找其要錢,要了三萬多,問他在哪,他告訴其在朋友家吃飯,就把電話掛了。下午2點左右,孫某和其監室的那個伙計(田某甲)到他家,讓他出去說那事。孫某讓他到其車里,車上共有五個人,車直接開到碧桂園工地南邊的野外,下車后,孫某監室的那個人開始用腳踢他,踢他的胸部和肚子,然后其他人也開始用腳踢他,他沒有看見具體都有誰踢了幾腳,戴口罩那個人先用手扇他的右臉好幾下,孫某監室的獄友手里拿著好像是水泥磚,朝他左臉打一下,打完他的耳朵開始嗡嗡響。他對孫某說“你不就是要錢的事嗎?我現在也沒有錢,你也不是不知道。”孫某監室的獄友說“沒錢打條。”他問孫某想讓他打多少的條,孫某說拿一萬。他給孫某打了一張一萬元的欠條。打完欠條后,孫某的獄友說“你有能耐你就報警!我有精神分裂癥。”然后就拿出一包藥給他看,接著又說“你不怕你老爹和你女兒出事,你就報警。17號你把錢都給了這事算完,如果17號之前我們這些人不論誰有事,我就去弄你的家人,你也別想過好年,你家不是在二樓沒有防盜網嗎?不行,我就給你家門窗都焊死,讓你出不來。”完了以后,將其拉到高麗洗浴對面馬路上讓他下車了。
2、扣押清單、欠條證實的與被害人楊某的陳述一致。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五被告人的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4、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明、到案經過證明、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由來及被告人田某甲被抓獲歸案后,打電話聯系到被告人田某乙,讓被告人田某乙到環山派出所投案交代問題,被告人田某乙、曲某、萬某先后于同年2月15日、25日、26日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楊某雙側鼓膜穿孔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6、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田某甲的前科及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受行政處罰情況。
7、諒解書證實,五被告人與被害人楊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
8、五被告人供述與上述證據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孫某、萬某、曲某、田某乙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甲、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萬某、曲某、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曲某、田某乙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甲規勸同案犯自首,依法應認定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甲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五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威海市文登區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曲某、田某乙社區矯正環境良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萬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曲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田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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