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文登區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7時許,在威海市文登中心醫院外科12樓9號病房內,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丙發生廝打,致王某丙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時許,在威海市文登中心醫院外科12樓9號病房內,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丙發生廝打,致王某丙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打電話報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丙陳述,2014年7月31日7點左右,她在中心醫院12樓9號病房陪床,對面病房那個穿黑色上衣的婦女(王某甲)因瑣事用嘴咬她左胳膊,又用手把她推倒在地,然后用腳朝她右腳上使勁踹了一腳,她喊“我腳脖子斷了!”后來警察來了。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在中心醫院12樓9號病房,她大姐(王某甲)因瑣事和該病房另外一個婦女打在了一起,她看見這個婦女倒地,說腳脖子拐了。王某甲報警了,一會警察來了。
3、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4、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系被告人王某甲報警,民警趕赴現場對王某甲口頭傳喚至派出所內審查,王某甲對毆打王某丙一事供認不諱。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丙右脛骨、右腓骨遠端骨折的傷情屬輕傷一級。
6、刑事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與上述證據一致,能夠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經威海市文登區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王某甲社區矯正環境良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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