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8年7月12日生于黑龍江省雞西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威海市文登區。2006年12月27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2月10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8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2009年2月20日因盜竊被威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審。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7日8時30分許,在威海市文登區繽紛尚街3樓“城市達人游戲廳”吧臺處,被告人楊某乘人不備盜竊被害人陳某蘋果5S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185元。
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被盜手機被追回,并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溫某的證言;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贓物照片;鑒定文書;錄像光盤;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贓物被追回,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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