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威文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2月29日生于山東省乳山市,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山東省乳山市,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區。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20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工會南側籃球場內,被告人于某將被害人張某放在籃球場西邊的背包盜走(包內有三部手機)。經鑒定,被盜手機共價值人民幣5350元。被告人于某歸案后已追回、退回全部涉案財物,并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贓物及指認現場照片;鑒定文書;錄像光盤;戶籍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損害賠償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盜竊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于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文健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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