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1日9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威力工具集團公司二拋車間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因瑣事對被害人李某丁實施毆打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丁右側第8、9肋骨骨折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乙、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李某丁在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達成損害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損失,且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證人畢某、李某丙、吳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損害賠償協議書、調查評估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威海市文登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社區矯正環境良好。訥河市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被告人李某乙在轄區接受社區矯正。威海市環翠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表,認為被告人于某平時表現良好。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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