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7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未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時28分許,被告人隋某持A2證駕駛魯K×××××號小型轎車,沿309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09國道與205省道交叉路口西側,轎車前端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309國道的行人楊某身體相碰撞,致楊某當場死亡,轎車有損壞。經認定,被告人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隋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案發后經交警主持調解,被告人隋某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付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隋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等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隊辦案說明、警情處置指令單、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隋某事發后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庭審中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且能夠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新
人民陪審員 谷祖明
人民陪審員 周志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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