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62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鄶某甲,司機。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鄶某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8日23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豹山路南首“靚美”夜總會門口南北路上,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等人無故將被害人姜某砍傷,并將姜某的魯K×××××號越野車砸壞。經鑒定,越野車被損壞價值共計人民幣3974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鄶某乙主動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環山派出所投案。
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姜某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江某、時某、劉某的證言、物證照片、傷情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證明、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調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鄶某乙案發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威海市文登區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鄶某乙、鄶某甲社區矯正環境良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鄶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鄶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