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4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甲。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未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時許,被告人譚某甲駕駛魯K×××××號小型客車,沿威海市文登區昆崳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昆崳南路25號樓東側,客車左前端與在人行橫道內由東向西步行通過道路的被害人譚某某相碰撞,致譚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與當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譚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譚某甲明知他人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案發后經交警主持調解,被告人譚某甲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付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譚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譚某乙等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文登分局交警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書、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隊辦案說明、警情處置指令單、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譚某甲事發后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庭審中自愿認罪,具有自首情節;且能夠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譚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新
人民陪審員 谷祖明
人民陪審員 周志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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