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5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欽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肖某甲持C4D證駕駛魯K×××××號三輪汽車,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張家產鎮車臥島村南,三輪汽車前端左側與順向在前步行的婁某的身體相碰撞,致婁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證據均無異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肖某甲持C4D證駕駛魯K×××××號三輪汽車,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威海市文登區張家產鎮車臥島村南時,因疏忽大意致三輪汽車前端左側與順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婁某的身體相碰撞,致婁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訴訟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肖某甲及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親屬出具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肖某甲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肖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弟弟肖某甲發生交通事故撞人及自己幫忙報警的情況。
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記表、警情處置指令單、辦案說明證實,事發后肖某甲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的情況。
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驗照片、錄像光盤證實,肖某甲因疏忽大意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證實,被害人婁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5、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車輛安全性能、行駛速度鑒定證實,魯K×××××三輪汽車制動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碰撞前的瞬時速度約為55km/h。
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證實,肖某甲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4.0mg/100ml。
7、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肖某甲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取得相應駕駛資格。
8、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肖某甲案發后在現場等候處理,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事發后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新
人民陪審員 周志遠
人民陪審員 谷祖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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