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171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威文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牛某,個體。2013年5月17日因非法攜帶管制刀具被文登市公安局處以行政罰款人民幣二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畢某,無業。2013年9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榮成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至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獲,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琳,山東闊海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2011年1月8日因毆打他人被文登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獲,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牛某、畢某、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牛某、畢某、侯某及辯護人王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為索要債務指使被告人畢某尋找被害人陳某乙,2014年12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被告人畢某、侯某將陳某乙帶至威海市文登區義烏家俱城五樓牛某租房,限制陳某乙人身自由,期間,被害人陳某乙被用手銬靠在煤氣罐上。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牛某、畢某、侯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罰。鑒于被告人畢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鑒于被告人畢某系在緩刑考驗期間內犯新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牛某、畢某當庭自愿認罪,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牛某親屬提交陳某乙諒解書一份擬證實被告人牛某取得被害人陳某乙諒解。
被告人畢某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稱,被告人畢某在本案中系從犯,被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畢某主觀惡性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侯某當庭不認罪,辯稱他只是和畢某一起將陳某乙叫至家俱城,他沒有參與其它行為。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為索要債務指使被告人畢某尋找被害人陳某乙,2014年12月9日18時許至21時許,被告人畢某、侯某將陳某乙帶至威海市文登區義烏家俱城五樓牛某租房,限制陳某乙人身自由,期間,被害人陳某乙被用手銬靠在煤氣罐上。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案件來源系被害人陳某乙親屬陳某甲報案稱陳某乙被非法拘禁要求查處,被告人牛某、畢某、侯某系抓獲歸案,被告人牛某的立功情況無法查實。
2、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實,三被告人的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畢某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釋放,經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3)榮少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4、行政處罰決定書二份證實,被告人牛某、侯某劣跡情況。
5、被害人陳某乙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傷情。
6、物證照片證實,被告人所使用的手銬情況。
7、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11月21日左右向牛某借款20000元,出具的借條數額為26000元,12月初牛某開始打電話讓他還錢。案發當天晚上6點左右,他在飯店吃飯時,畢某、侯某以及畢某女朋友過去了,畢某讓他去見牛某,他同意了,和他們去了義烏家具城五樓牛某租房處。牛某見他以后,用腳踹他,被他用胳膊擋住了,又朝他頭上扇了兩巴掌,讓他找人借錢,當時是6點30分左右,他打電話給朋友王某,王某說在義烏市場門口等他,畢某和侯某跟著他一起過去,王某后來還跟他們一起去牛某租房待了一會。晚上7點多,牛某從廁所拖出來一個液化氣罐,從抽屜拿出一個手銬,一環銬在液化氣罐上,一環銬在他右手腕上,讓他蹲在地上,然后牛某說他出去一趟,讓畢某和侯某看好他,別讓他跑了,后來畢某說要送其女朋友回家,讓侯某看好他,侯某說手銬銬著怕什么,畢某就走了,之后就剩侯某自己在出租屋,侯某看著他,讓他老老實實的,他趁侯某沒注意,偷偷給其姐發了短信,讓其報警。過了10分鐘左右畢某回來了,后來牛某和一男子也回來了,又讓他打電話找人湊錢,晚上8點半左右,牛某將手銬解開,還是讓他蹲在地上,過了一會牛某讓畢某送男子走,畢某回來后,牛某說他要走,讓畢某收著錢。牛某走了以后,于某過來了,他姐打電話來送錢,侯某說不能到五樓,他們就一起下樓,畢某開車拉他們至義烏農業銀行被民警當場抓獲。他們從晚上6點半至9點多非法拘禁他近3個小時,期間牛某打了他,畢某和侯某不停的罵他,看著他,不讓他走,逼他還錢。
8、證人陳某甲證言證實,案發當天19時許,其弟弟陳某乙曾打電話說他借了高利貸,讓她湊26000元送至文登義烏建材城五樓,后來又發短信讓她報警,她就直接報警了,警察在義烏找到她弟弟。
9、證人叢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晚上5、6點,畢某開車拉她和侯某去一飯店找一男青年,然后畢某開車將青年拉至義烏家具城牛某租房,畢某、侯某和男青年一起上樓,她留在車上,后來畢某就將她送回家。
10、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其系牛某表哥,其認識牛某所舉報的鄧某某,但手機換號碼,現在找不到他,他不認識牛某舉報的女毒販以及叫“小建哥”的人。
11、證人于某證言證實,案發當晚7點半左右,牛某發短信說找到一個欠錢的人,他就說過去看看。他到了牛某租房后,他看見畢某、一30歲左右戴眼鏡男子及欠錢的人在房內。欠錢男子說錢送來了,他們就一起到義烏農業銀行取錢,后來就被民警抓住了。
12、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底,一天下午5、6點鐘,他和陳某乙、張山一起吃飯時,兩男一女三個青年找陳某乙,后來陳某乙跟他們走了。
13、被告人牛某供述證實,2014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畢某帶陳某乙至其義烏家具城五樓的辦公室,陳某乙向其借款26000元,期限為一個月,以陳某乙父親的黑豹車做抵押。后來他發現車主是一叫張某的青年,后來他打電話陳某乙不接,他就找畢某,畢某說他找找。2014年12月9日下午,畢某打電話說找到陳某乙了,傍晚6點多,畢某和一男青年領著陳某乙到他辦公室了。他對陳某乙說還錢或者找車主來,陳某乙就和畢某、侯某到外面找人借錢,后來一位50多歲的老頭跟著一起回來了,說是陳某乙的朋友,說了一會話走了。他從抽屜拿出手銬,告訴陳某乙別跑,將手銬一頭銬在陳某乙手腕,另一頭銬在液化氣罐把手上,當時侯某在場,畢某出去了,他就去車上拿欠條,等他回去時,畢某已經回來了,沒說什么,后來他讓畢某送其朋友走,過了幾分鐘,他將陳某乙手銬解開了。陳某乙問先給8000元行不行,他說行,然后他就走了,并打電話給于某。晚上11點他回辦公室見人和手銬都沒有了。
14、被告人畢某供述證實,他介紹陳某乙向牛某借錢,案發前牛某打電話說陳某乙欠錢,讓他找陳某乙,案發當天,他和侯某找到陳某乙后,將陳某乙帶至牛某位于義烏建材城5樓的辦公室。牛某和他的一個朋友在辦公室,牛某讓陳某乙還錢,他和侯某陪陳某乙去找其朋友借錢后又回了義烏建材城,之后他離開過兩次。當天晚上他看到陳某乙戴了手銬,但怎么戴手上的他沒看到,牛某給陳某乙解手銬時他在場。他和侯某、于某帶陳某乙去義烏農業銀行拿錢時被民警抓獲。
15、被告人侯某供述證實,案發當天他和畢某及一女子將陳某乙拉至義烏建材城5樓,牛某讓陳某乙還錢,他和畢某還陪陳某乙出去一趟也沒借到錢,回去后畢某就離開了,牛某讓陳某乙蹲著,牛某拖出一個液化氣罐,牛某拿手銬銬著陳某乙手,另一端銬在液化氣罐上,然后牛某讓他在屋里,牛某也離開了,只剩他和陳某乙在屋里,十多分鐘后畢某回來了,后來牛某也回來了,牛某回來才將陳某乙手銬解開。之后他和畢某、另一男青年帶陳某乙去拿錢時被民警抓獲。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可相互認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牛某、畢某、侯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畢某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辯稱其不構成犯罪,沒有參與犯罪行為,庭審查明,被告人侯某同畢某一起將被害人陳某乙帶至牛某處,直至其被公安機關抓獲,在對被害人實施非法拘禁的過程中,被告人侯某始終在場,其沒有制止犯罪行為亦未采取相關措施,默認犯罪行為的發生;在到達案發現場后,被告人侯某曾同畢某帶被害人外出借錢,在被告人牛某將被害人銬住后,一段時間內僅有被告人侯某與被害人在場,被害人亦陳述期間被告人侯某看管他,足以證實被告人侯某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其足以構成非法拘禁罪,就其所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畢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牛某取得被害人陳某乙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畢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畢某系從犯、悔罪態度好”等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存在過錯,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綜合分析本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3)榮少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罪犯畢某宣告緩刑二年的執行部分。
二、被告人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與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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