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0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林某駕駛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左拐入環海路向北行駛,車輛左側與沿環海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于某騎行的二輪車相碰撞,致于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林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林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及證據均無異議,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時許,被告人林某駕駛制動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且違法裝載的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左拐進入威海市文登區環海路時,車輛左側與沿環海路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害人于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碰撞,致于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林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林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訴訟前,被告人林某與被害人家屬自行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家屬出具諒解書,請求免除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丁某的證言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事發后的現場情況。
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記表、警情處置指令單、辦案說明證實,事發后林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的情況。
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驗照片、錄像光盤、過磅單證實,林某因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讓行、駕駛制動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機動車、違法裝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證實,被害人于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5、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車輛行駛速度、安全性能鑒定證實,魯K×××××號重型自卸貨車碰撞前的瞬時速度無法鑒定,其制動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左轉向信號燈燈光性能符合國家標準;恒勝牌事故二輪車碰撞前的瞬時速度無法鑒定,其制動性能符合國家標準。
6、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林某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取得相應駕駛資格。
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林某案發后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事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新
人民陪審員 周志遠
人民陪審員 谷祖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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