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威文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郭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何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二輪輕便摩托車在威海市文登區河畔花園小區內由北向南行駛至5號樓樓頭西處與行駛的魯K×××××小型轎車相刮碰。經檢驗,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2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積極賠償被害人董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陳述、證人于某的證言、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照片、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警情處置指令單、和解協議、酒精含量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王樹松
人民陪審員 徐 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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