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日17時許,被告人任某醉酒駕駛魯K×××××號中型普通貨車行至威青高速文登北收費口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2.8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經過、受案登記表、交通違法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抽取血樣登記表、鑒定事項確認書、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鑒定結論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2.89mg/100ml,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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