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威文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威海市文登區界石畜牧獸醫工作站職工。因涉嫌犯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2015年7月23日,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延期審理,2015年8月10日建議本院恢復審理,本院于當日決定恢復審理。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明濤、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孫某介紹做販豬買賣的隋某(已判刑),從威海市文登區界石鎮北崮頭村于某養豬場收購因病瀕死及已死亡的母豬三頭,后隋某將收購的母豬分別予以分割和出售。當日,經依法搜查發現上述已分割的兩頭母豬,經檢驗,均為死因不明豬肉。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幫助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介紹做販豬買賣的隋某(已判刑),從威海市文登區界石鎮北崮頭村于某養豬場收購因病瀕死及已死亡的母豬三頭,后隋某對外銷售其中瀕死的母豬一頭,約140公斤,后在鋪集村其母譚某的老房院內分割另外兩頭母豬。當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民警經依法搜查,在譚某老房及現在住房內發現上述已分割的兩頭母豬約280公斤及隋某放置的冰凍豬肉等1240公斤,經檢驗,均為死因不明豬肉。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孫某在區畜牧獸醫局工作人員的陪同下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食品藥品與環境犯罪偵查大隊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8日,她養的四頭老母豬開始不吃食,她聯系界石鎮獸醫站的工作人員孫某,讓孫某來看看,孫某來了后給四頭老母豬打針,打針后還是不行,孫某告訴她這四頭老母豬沒救了,她讓孫某聯系豬販子把病豬收了,6月8日晚上,有一頭老母豬死了,她聯系一個叫于建成的豬販子把死豬拉走了。6月9日,剩下的三頭老母豬也奄奄一息了,他打電話催孫某聯系豬販子把病豬賣了,下午一兩點鐘,孫某介紹一個豬販子來把三頭病豬收走了,一頭母豬已經死亡了,兩頭還有氣,共給她1400元。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的身份情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隋某因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判處刑罰等情況。
4、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孫某在區畜牧獸醫局工作人員的陪同下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食品藥品與環境犯罪偵查大隊說明情況;同年8月20日,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依法傳喚孫某到該院辦案區進行訊問,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5、同案犯隋某供述,2014年6月8日下午,孫某給他打電話說有家養殖戶的幾頭母豬得病不行了,讓他過去看看。他到那個養殖場后,共有3頭病豬,其中一頭已經快不行了,他當場就放血了,還有兩頭也奄奄一息了,最后他給養殖戶1400元收了3頭病死豬。
6、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一致,能夠相互印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經威海市文登區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孫某社區矯正環境良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解樂斌
人民陪審員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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