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50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個體。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獲,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姜某通過電話與賣家曹某約定以4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后姜某至文登市立醫院門口進行交易時被民警抓獲。民警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0.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曹某、榮某、倪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毒品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系因特情誘惑形成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屬于犯意引誘,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叢薈如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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