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刑執字第1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乳少刑執字第1號
罪犯陳某。
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了(2014)乳少刑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原判已發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執行。執行機關乳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8日書面建議本院撤銷對罪犯陳某的緩刑。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規定,多次未按時到乳山市司法局乳山口司法所(簡稱司法所)報到,未按時參加司法所組織的集中學習和社區服務。自2015年9月,再次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辦法,建議對陳某撤銷緩刑。
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某因犯搶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判決前,陳某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共羈押126天。判決生效后本院將陳某交由乳山市司法局執行,依法實施社區矯正。2015年5月,陳某未按時到司法所報到,未參加司法所組織的集中學習和社區服務,定位手機暫停服務,其父親也不知道其去向,無法聯系其本人,乳山市司法局給予其兩次警告處分。2015年8月,陳某再次未按時到司法所報到,定位手機暫停服務,給予其第三次警告處分。2015年9月,陳某經多次教育仍未改正,再次未按規定到司法所報到,手機仍處于停機狀態,其家人也無法聯系到其本人,現下落不明。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司法局撤銷緩刑建議書、提請撤銷緩刑說明材料、(2015)乳矯警字第13、14、15號違反社區矯正規定警告決定書、乳山市社區矯正人員警告決定書送達回證3份。
本院認為,罪犯陳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因脫離監管已被三次警告處分后仍不改正,現無正當理由再次脫離監管已超過一個月。其違反行政法規規定,情節嚴重,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乳少刑初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對罪犯陳某宣告緩刑三年的執行部分。
二、對罪犯陳某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原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一百二十六日折抵刑期一百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辛 莉
人民陪審員 冷素敏
人民陪審員 姜翠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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