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乳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9時57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客車沿靑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乳山市百貨紅綠燈時,與順行在前的焦某駕駛的魯K×××××小型客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7.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證人焦某的證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于某駕駛的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于某駕駛的機動車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某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馮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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