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46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乳刑初字第3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趙某酒后駕駛魯K×××××號轎車順銀金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臺灣路路口時,與順行在前停車的張浩駕駛的魯K×××××號轎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檢驗,被告人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2.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證人孔某、朱某的證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趙某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趙某駕駛的機動車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趙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馮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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