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乳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劉俊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1時許,在乳山市長林裝飾材料商場內,被告人于某因瑣事與趙某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被告人于某用拳頭擊打趙某的面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時許,在乳山市長林裝飾材料商場內,被告人于某因瑣事與趙某發生爭執并相互毆打,被告人于某用拳頭擊打趙某的面部,致其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馬某、邵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被害人受傷照片、賠償協議書、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于某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鄭友林
人民陪審員 周建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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