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乳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客車順乳山市崖子鎮(zhèn)永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郵政儲蓄銀行門前時,被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1.3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被告人孫某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酒精呼氣檢測結(jié)果單、酒精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被告人孫某駕駛的機動車照片、呼氣、抽血照片,被告人孫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孫某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馮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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