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乳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客車,順乳山市勝利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國銀行對面超車時,與左前方任某駕駛的魯K×××××號轎車相刮,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0.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現場及抽血照片,酒精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及被告人宋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認罪態度較好,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馮辛夷
審 判 員 于愛華
人民陪審員 秦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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