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43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乳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手扶拖拉機順白沙灘鎮桃村王家村路行駛至銀金大道路口時,與順銀金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駕駛陜A×××××號轎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經檢驗,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2.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董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證人張某的證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酒精呼氣檢測結果單、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被告人董某駕駛的手扶拖拉機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董某無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無牌照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院在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董某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馮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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