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乳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1996年1月26日被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公刑訴(2015)3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許某酒后駕駛魯K×××××號轎車從諸往鎮許家村村委駛入309國道后停在路邊睡覺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檢驗,被告人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5.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酒精檢驗鑒定報告、視頻資料,被告人許某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許某駕駛的機動車照片、呼氣、抽血照片,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許某自愿認罪,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駕車后能夠及時意識到自己系酒后駕車,并自覺將行使的車輛停靠在路邊,避免造成社會危害,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馮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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