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乳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農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山、宮曉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時許,在乳山市乳山寨鎮橫山后村供銷社門口處,被告人隋某乙因瑣事與隋某己發生毆斗,后隋某甲用拳對隋某己妻子高某乙面部進行擊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隋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隋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時許,在乳山市乳山寨鎮橫山后村供銷社門口處,被告人隋某乙因瑣事與隋某己發生毆斗,后隋某甲用拳對隋某己妻子高某乙面部進行擊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隋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甲與被害人高某乙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及處警錄像,證人隋某丙、隋某乙、隋某丁、隋某戊、汪某、張某、邵某、隋某己、隋某庚、臧某甲、高某甲、隋某辛、隋某壬、臧某乙的證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陳述,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乳)公(刑)鑒(法)字(2014)03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隋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朱義全
人民陪審員 于復洲
人民陪審員 馮成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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